关于转发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的
通 知
各县(市、区)委组织部、政府人社局,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党组(党委) :
现将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和山西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山西省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的意见》、《山西省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5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
附:1、《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2、《关于印发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的通知》
3、《关于印发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的通知》
4、《关于印发山西省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运城市委组织部 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回避
第五条 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地域回避
第八条 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
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办理。
第四章 公务回避
第十条 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
(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
(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 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
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
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退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六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公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机关辞退公务员,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决定。
(四)《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和辞退决定等存入本人档案。
任免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直接作出辞退决定。
第七条 被辞退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辞退公务员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被辞退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辞退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一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领取辞退费的,机关在其档案转出后十五日内,将辞退费一次性向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拨付。
(一)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
(二)辞退费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前上月基本工资。
(三)辞退费发放期限根据被辞退公务员在机关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按照三个月发放;满两年的,按照四个月发放;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应征服兵役;
(四)移居境外;
(五)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死亡。
未发放的辞退费,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第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其被辞退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在辞退公务员时,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辞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辞退公务员审批表
2.关于辞退×××的决定
3.辞退公务员通知书
附件1:
辞退公务员审批表
姓名 |
性别 |
出生年月 |
民族 |
||||||
籍贯 |
政治面貌 |
健康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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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学位 |
参加工作 时间 |
辞辞退费 |
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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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 住址 |
工作 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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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 所在地 |
总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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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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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工作单位 及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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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惩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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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年度 考核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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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要 工 作 经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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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 退 理 由 及 依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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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在 单 位 意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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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核 机 关 意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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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批 机 关 意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
备 注 |
附件2:
×××文件
×××〔××××〕×××号
关于辞退×××的决定
×××(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经研究决定,辞退×××。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存:本人档案
附件3:
辞退公务员通知书存根
第 号
姓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退时间:
审批机关:
经办人:
本人(或委托人)签字:
日期:
辞退公务员通知书
第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经研究决定,你自即日起被辞退。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1. 请按照规定协助转递档案。
2. 请在档案转出十五日后持本通知到 按月领取辞退费。
3. 如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自即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 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四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2. 关于同意(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
3. 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
附件1: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姓 名 |
性 别 |
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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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
籍 贯 |
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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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学位 |
参加工作时间 |
健康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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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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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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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工作单位及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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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惩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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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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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 去 公 职 理 由 及 离 职 后 去 向 |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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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业 承 诺 |
本人承诺:辞去公职后,在离职三(两)年内,不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承诺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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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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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机关审批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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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附件2:
×××文件
×××〔××××〕×××号
关于同意(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
×××(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经研究,同意(不同意)×××辞去公职。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存本人档案并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抄送辞去公职申请人。)
附件3:
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存根
第 号
姓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去公职时间:
审批机关:
经办人:
本人(或委托人)签字:
日期:
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
第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和你的申请,经研究决定,同意你辞去公职。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1. 请按照规定协助转递档案。
2. 从即日起三(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山西省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的意见
公务员考录制度实行以来,全省各级机关录用了一大批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具有专业知识的高素质人才,有效提升了公务员队伍知识化、专业化水平。但也带来了领导机关“三门”干部增多、具有基层工作经历干部比例减少等新的结构性矛盾。中组部《关于注重从基层和生产一线选拔党政领导机关干部的意见》(中组发〔2009〕2号)对新录用公务员及早补充基层工作经历做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机关公务员队伍经历和来源结构,全面提高新录用公务员的综合素质和实践能力,现就做好我省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在基层和生产一线经受锻炼、改进作风、增长才干,树立群众观念,增强公仆意识,强化应对复杂局面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为推动山西转型跨越发展和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再造一个新山西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对象和范围
2006年公务员法实施以来录用到省、市直机关(单位),基层工作经历不满2年的科级以下(含科级)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今后,省、市直机关(单位)新录用基层工作经历不满2年以上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则上都要安排到基层锻炼工作。
省、市直机关(单位)其它基层工作经历不满2年以上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也要安排到基层锻炼工作。
基层工作经历是指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党政机关、行政村(城市社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省管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省管企业、金融机构总部机关,不在此列)工作过。军队转业干部在军队团和相当团以下单位工作过,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三、锻炼时间和去向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当年即安排到基层锻炼工作,时间为2年。
特殊情况当年不能安排的,或当年同一部门(单位)锻炼人数较多的,单位可根据情况统筹考虑暂缓安排或分期、分批组织进行。但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全部安排完毕。锻炼工作后基层工作经历仍不足2年的,应选择恰当时机继续安排到基层锻炼至满2年以上。
锻炼工作的具体基层单位由派出机关(单位)落实,一般应选择本机关(单位)对口的县级以下基层单位,也可选择与职位职责相关的所属企业,还可选派参与扶贫、下乡驻村工作队、重点工程建设等工作。工作安排原则上应与新录用公务员工作职位相适应。
四、组织管理
(一)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新录用公务员所在机关(单位)作为派出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工作。省垂直管理系统新录用公务员的下派锻炼工作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锻炼人员的管理由派出机关(单位)和接收的基层单位共同负责,以基层单位为主。锻炼人员在基层锻炼期间,派出机关(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抽回,或提前结束锻炼。锻炼人员锻炼期间因个人原因请假或离开基层单位在一周以上的,须经基层单位和派出机关(单位)同意,并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累计超过30天的,要相应延长锻炼时间。
(三)锻炼人员在锻炼期间,要认真完成基层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锻炼期满后,锻炼人员要向派出机关(单位)提交锻炼工作总结和2篇调研报告。派出机关(单位)要会同基层单位除对锻炼人员按照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外,还要在锻炼期满后对其锻炼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核,由基层单位填写《山西省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总结鉴定表》(附件2),按照优秀、较好、一般和较差四个等次做出评定并由派出机关审核后,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并装入本人档案。
(四)派出机关(单位)要在锻炼人员到达基层后,填写《山西省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登记备案表》(附件1),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将本市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报省委组织部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
(五)锻炼人员锻炼期间只转临时组织关系。人事档案、工资关系仍留在派出机关(单位)并享受派出机关的相关待遇。锻炼人员的有关差旅费由派出机关(单位)参照有关规定解决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五、工作要求
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是完善公务员管理机制、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各派出机关(单位)与接收的基层单位要提高认识,精心组织,紧密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对锻炼人员的教育、管理和考核工作。基层单位要加强对锻炼人员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要求,给他们派任务、压担子,合理确定岗位和职责,同时要关怀照顾,帮助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上的实际困难,尽可能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派出机关(单位)要关心和了解锻炼人员的各方面情况,定期走访、检查指导、跟踪考核。新录用公务员基层锻炼工作结束后,派出单位和锻炼单位要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鉴定,并作为晋升职级、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未经锻炼、锻炼期不满2年或锻炼工作考核评定等次在“一般”等次以下的,不得提拔。到基层锻炼的新录用公务员要明确锻炼目的、珍惜锻炼机会,积极参加基层单位的工作、学习和组织生活,严格遵守基层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认真完成工作任务,自觉接受锻炼和考验。要多向基层干部群众学习,工作上高标准,生活上严要求,通过基层锻炼来丰富阅历、增长知识、提高能力,增进对群众的感情,树立良好形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取得预期成效。
各市各单位可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市本单位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的具体办法。
附件:
1、山西省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登记备案表
2、山西省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总结鉴定表
3、2011年度省直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实施方案
附件1:
山西省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登记备案表
填报部门(盖章): 部门联系人: 联系电话:
序号 |
姓 名 |
性别 |
出生年月 |
民族 |
籍贯 |
政治面貌 |
毕业院校、所学专业、学历 |
考录时间 |
锻炼时间 |
派出单位 职位及职务 |
接收单位 职位及职务 |
联系方式 |
备注 |
|
本人 |
基层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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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山西省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总结鉴定表
姓 名 |
性 别 |
出生年月( 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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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
政 治 面 貌 |
考录公务员 年 月 |
|||
现工作单位 及 职 务 |
从事或分 管 工 作 |
||||
基 层 锻 炼 单位及职务 |
从事或分 管 工 作 |
||||
锻 炼 起 止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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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 人 总 结 |
|||||
个 人 总 结 |
(签名) 年 月 日 |
||||
基层锻 炼单位 意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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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单 位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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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 主管部 门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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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注:此表一式两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一份报所在单位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附件3:
2011年度省直机关新录用公务员
到基层锻炼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山西省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的意见》精神,现就2011年度省直机关(单位)组织新录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制定方案如下:
一、实施对象和范围
2006年公务员法实施以来考录(包括军转)到省直机关(单位),基层工作经历不满2年的主任科员以下(含主任科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锻炼时间
锻炼时间为1-2年。其中,基层工作经历不足一年的,锻炼时间为两年,从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基层工作经历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锻炼时间为一年,从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日。
三、组织安排方式
2011年度省直机关(单位)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采取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会同有关部门集中组织安排的方式进行。
根据对省直机关(单位)2006年以来新录用公务员基层工作经历调查摸底情况,共有43个省直机关(单位)321名公务员缺乏两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各单位需锻炼人员的锻炼去向、人数、组织方式及工作时间进度安排如下:
(一)各单位需锻炼人员的锻炼去向、人数及组织方式
1、到系统内县级以下基层院、所、站等进行工作锻炼。省高级人民法院(22人)、省人民检察院(18人)、省委机要局(2人)、省公安厅(70人)、省国家安全厅(18人)、省司法厅(18人)、省残联(3人)、省监狱局(18人)、省劳教局(11人)等9单位180人,由本单位统筹协调组织安排。(省国家安全厅锻炼人员可安排到市一级国家安全部门)
2、到2011年度全省重点工程项目进行工作锻炼。省人大(4人)、省纪检委(4人)、省委办公厅(1人)、省政府办公厅(4人)、省发改委(2人)、省经信委(4人)、省教育厅(4人)、省财政厅(6人)、省人社厅(1人)、省建设厅(3人)、省卫生厅(3人)、省广电局(1人)、省体育局(2人)、省统计局(4人)、省旅游局(3人)、省人防办(2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2人)、省档案局(7人)、省测绘局(5人)等19个单位62人,由省人社厅会同省重点办结合锻炼人员的岗位特点组织安排。
3、到省管和省国资委代管的国有企业生产一线进行工作锻炼。省人大(3人)、省纪检委(4人)、省总工会(3人)、省经信委(4人)、省科技厅(4人)、省财政厅(5人)、省煤炭厅(5人)、省统计局(4人)等8个单位32人,由省委组织部会同省国资委组织安排。
4、到县级以下乡镇(街道)、村(社区)进行工作锻炼。省人大(3人)、省纪检委(4人)、省委宣传部(3人)、省委老干局(1人)、省经信委(3人)、省教育厅(4人)、省财政厅(5人)、省建设厅(2人)、省林业厅(5人)、省民政厅(2人)、省农业厅(1人)、省商务厅(2人)、省工商联(1人)、省妇联(1人)、省文联(2人)、省统计局(3人)、省供销社(1人)、省物价局(3人)、省农机局(1人)等19个单位47人,由省委组织部组织安排。
(二)下派锻炼工作的组织实施时间安排
1、6月下旬启动,7月10日前省直各机关(单位)要进一步对2006年以前录用公务员基层工作经历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摸底,填报《2006年以前录用缺乏基层工作经历公务员名册》(附表1)。在此基础上,在本年度需安排人员到基层锻炼工作的43个机关(单位)要按照本方案确定的锻炼去向和人数,结合锻炼人员专业情况、岗位特点等,研究制定2011年组织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计划(在本系统内基层锻炼的9个单位需确定具体的锻炼单位),填写《2011年度省直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计划表》(附表2)。以上材料(包括电子版)于2011年7月10日前报送省委组织部公务员处和省人社厅、公务员局公务员职位管理处。
2、7月中旬,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会同省国资委、省重点办等单位完成对其它34个单位人员的安排工作。
3、7月25日左右,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及有关单位组织召开2010年度省直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动员会议。
联 系 人:省委组织部公务员处 梁奋山
联系电话:0351—4019665
电子邮箱:sxswzzbgwyc@163.com
联 系人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
公务员职位管理处 王 涛
联系电话:0351—3046385
电子邮箱:srstzwc@163.com
附表:
1、2006年以前录用缺乏基层工作经历公务员名册
2、2011年度省直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计划表
附表1:
2006年以前录用缺乏基层工作经历公务员名册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此表填报范围为40周岁以下人员
附表2:
2011年度省直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计划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
姓 名 |
性别 |
出生年月 |
政治面貌 |
学 历 |
进入时间 |
进入方式 |
现任职务 |
基层工作经历 |
备 注 |
|
不足一年 |
不足两年 |
||||||||||
注:此表填报范围为40周岁以下人员
附表2:
2011年度省直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到基层锻炼工作计划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
姓 名 |
性别 |
出生年月 |
政治面貌 |
学 历 |
进入时间 |
进入方式 |
现任职务 |
锻炼去向 |
锻炼时间 |
备 注 |
山西省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建立健全从基层一线选拔培养公务员机制,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根据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开遴选是市级以上机关选拔任用公务员的方式之一。
本办法所指的公开遴选,是指市级以上机关采取自愿报名与组织同意、综合测试与考察试用相结合的办法,从下级机关公务员中公开选拔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职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公开遴选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办事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四)综合测试和考察试用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公开遴选必须在核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开遴选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开遴选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实施方案、发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综合测试;
(四)体检与组织考察;
(五)遴选单位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六)公示;
(七)办理试用手续;
(八)进行业务培训;
(九)试用期满,进行考核;
(十)考核合格,办理调动任职等手续。
第二章 条件与资格
第七条 参加公开遴选的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实绩突出;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四)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五)具有与公开遴选职位要求相当的任职经历;
(六)符合公开遴选职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公开遴选:
(一)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遴选计划、方案与公告
第九条 遴选单位根据工作和本单位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提出遴选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遴选计划,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遴选单位申报的遴选计划和本地区公务员队伍整体建设需要,统一组织公开遴选,并制定遴选实施方案。市级公务员遴选实施方案需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开遴选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公开遴选的单位、职位及名额、报名的资格和条件、公开遴选的范围、实施程序步骤、时间安排、组织领导和纪律要求等。
第十二条 发布公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遴选方案在适当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遴选单位、职位和职位说明;
(二)遴选范围、报名条件和资格;
(三)遴选方式和程序;
(四)其它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公开遴选的报名采用自愿申请与组织同意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遴选单位负责资格审查工作。审查合格者报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参加遴选。
第五章 综合测试、体检与组织考察
第十五条 公开遴选应当进行综合测试并量化计分。综合测试采取素质能力测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办法。
经资格审查合格参加素质能力测试及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的人数与遴选职位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1。素质能力测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主要测试应试者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分析解决实际工作问题的能力;根据素质能力测试成绩、专业知识能力测试成绩按遴选职位人数3:1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面试可以根据职位要求采取多种方式进行,主要测试遴选人员履行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素质、能力和个性特征等。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降低笔试、面试的开考比例。
综合测试由遴选单位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素质能力测试成绩、专业知识能力测试成绩和面试成绩按适当比例计算出综合测试成绩。体检、考察人选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综合测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以考察人选和遴选职位1:1的比例确定。
第十七条 综合测试成绩和确定的体检、考察人选应及时通知应试者和所在单位,并将考察对象的简要情况、体检、考察时间等有关事宜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考察工作由遴选单位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经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可以由遴选单位组织实施。主要考察被考察对象德、能、勤、绩、廉情况,侧重考察其基本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考察工作完成后应当写出书面材料。如被考察对象不符合遴选要求,由遴选单位书面通知被考察对象单位及本人。
第六章 公示与审批
第十九条 遴选单位根据综合测试成绩和组织考察结果提出拟任人选名单,报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没有问题或反映问题不影响遴选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试用手续,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内的人事工资关系仍在原单位保留。试用期满后,由遴选单位对试用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办理正式调动任职等手续;考核不合格者,回原单位工作。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遴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进行遴选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遴选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遴选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承认遴选结果,不按规定办理任职手续的;
(五)遴选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六)其它违反遴选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参加公开遴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评分情况、考察情况、党委(党组)讨论情况和其他遴选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遴选工作其它有关材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参加遴选者考试作弊的;
(四)违反遴选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遴选工作纪律,弄虚作假、作弊的报考人员,遴选单位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遴选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按照法律、法规不宜公开遴选的职位,涉及重要机密和国家安全及其它特殊职位,不列入公开遴选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公开遴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